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名絨股份有限公司、黃志賢、四貝企業有限公司、王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88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