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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珮琪
訴訟代理人
簡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間簽訂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物業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7,333元(含稅),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逾期應給付10%遲延利息。詎被告112年11月、12月服務費用遲至113年2月6日支付、113年2月服務費用(僅計算至同月25日為12萬7,012元)遲至113年3月12日支付,各遲延58日、27日、2日,合計遲延利息為3,492元。又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用14萬7,333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25元,及其中14萬7,333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

二、被告則以:遲延利息3,492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先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14萬7,333元,原告竟自行增加違約金之約定。且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擅自更動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全人員名單,另派未附安調核可證明之保全人員值勤,足生社區保全防護之安全疑慮,兩造信賴關係動搖,原告提出113年1月底終止系爭契約退出社區,並經被告開會後同意,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非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14萬7,333元,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又原告於113年2月25日退出被告社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遲延利息3,492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4萬7,333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同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未依付款日前給付原告費用,自付款截止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按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支付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⒉再查,112年11月服務費用,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但被告於113年2月6日始支付原告,遲延共計58天;112年12月服務費用,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10日給付,被告於113年2月6日始支付原告,遲延共計27天;113年2月服務費用,僅計算至113年2月25日,金額為12萬7,012元,被告本應於113年3月10日給付,但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始支付原告,遲延共計2天,是被告積欠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2月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合計為3,4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2元,當屬有據。

⒊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上開遲延利息3,492元,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㈡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14萬7,333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而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1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1個月服務費(支付卷第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固無此約定(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有簽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因為兩造前1年就有合作,但前1年只有保全沒有總幹事(物業)的費用,續約時先簽署本院卷第35頁之契約,後來委員審閱財報時發現匯款給2個帳戶,但是合約無載明,所以請物業更改合約,重新簽一份,即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兩造原先簽署之契約雖無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約定,然最後確認之系爭契約,即為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卷第6頁契約,確屬有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約定,是兩造間有提前終止之違約金約定,首堪認定。

⒉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點約定:「日班劉芷芸、夜班趙啟宏、實體總幹事陳丁瑋為固定工作人員,不得隨意更動」(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顯示,112年11月間訴外人劉芷芸提出獎懲令並稱因為我這幾天請病假梁副說不准假把我撤職,最近我身體一直不好也不是我願意的,為了不造成各位委員的為難與困擾,我也想趁此休養一段時間,謝謝各位委員這段期間的照顧與支持等語(本院卷第4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向總幹事即訴外人陳丁瑋稱:你們副理直接火掉我們的警衛,那早班現在是誰?都不用提前通知?本來說記過,想想他氣不消現在直接略過我們撤職?等語(本院卷第46頁)、原告在在違反了系爭契約以及物業管理道德,本社區絕對不同意沒有安調的不合格保全人員進駐本社區服務...我們沒有同意你們可以帶一個沒有安調的人員,出了事到底誰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3頁);陳丁瑋於112年12月11日回以:向各位委員報告目前公司意思,公司打算跟社區在1月底提前解約,目前公司正在擬回覆函文,我問過老闆,函文何時出來,他是請律師擬函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主委,原告的意思是函文內會載明原則上雙方合約訂於113年1月底提前終止,如遇其他突發狀況,公司同意等到社區找好新的,保全公司後再撤哨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主委,今天公司表示有須再跟您確認的,就是今天跟管委會達成共識於113年1月提前退場且讓劉芷芸回社區,針對此次未提前告知管委會更換保全及提供安調資料的事情,是否就不再追究?另外提前退場的部分,社區是否也不再主張什麼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兩造於112年11月間因原告自行撤換劉芷芸一事,使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質疑,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點之約定,且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更動劉芷芸(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點之約定甚明。嗣原告擅自安排之人員亦無法提供被告更換保全人員之安全調查核可證明,遂於112年12月間經由陳丁瑋於被告管委會LINE群組向被告傳達,原告有意提前於113年1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出社區(本院卷第60頁),且經被告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5日例會決議通過原告應於113年2月25日退出社區(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點約定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萬7,333元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6日 (58/366) 10% 2,334.79元 2 利息 14萬7,333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6日 (27/366) 10% 1,086.88元 小計       3,421.67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7,012元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2日 (2/365) 10% 69.6元 小計       69.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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