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 原告
- 陳國釧
- 被告
- 林東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左轉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駕駛之過失,碰撞自員林路1段173號前(啄木鳥藥局停車場)起駛、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租車費23,205元、車輛拖吊費2,520元、車輛價值減損18萬元,共計331,72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25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路段為T字型路口,原告自啄木鳥藥局停車場起駛,依照行向不得直行只能向右轉,伊駕駛之路段前方轉彎燈為綠燈,具有優先路權,且伊為左轉第三台車輛,依序與前方車輛行駛,並無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燃料使用繳費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超速駕駛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云云,然觀以本件事發處之行車號誌燈顯示,被告行駛於仁和路1段左轉員林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之多時向號誌為綠燈,原告自員林路1段173號前啄木鳥藥局停車場往仁和路1段之號誌亦為綠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經本院檢視事發處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見本院卷第84-85頁),員林路1段173號啄木鳥藥局停車場前僅有一機車待轉區,供仁和路1段欲左轉員林路行駛之機車待轉等停,並無汽車可自員林路1段173號往仁和路1段通行之線道,是系爭號誌燈應係供前開待轉之機車遵行,原告自員林路1段173號啄木鳥藥局停車場駕車駛出,應僅得右轉沿員林路方向行駛,顯見被告車輛由仁和路1段左轉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為遵行綠燈號誌而具有優先路權,並無過失,而原告自員林路1段173號往仁和路1段行駛,屬未依車道行向行駛,始為本件肇事原因,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由員林路1段之路旁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沿仁和路1段往員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行左轉彎,屬車道上左轉彎行進中之車輛,具優先路權,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何故意及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7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