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層峰建設有限公司、羅立德、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又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層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被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3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此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