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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高廷瑋

  • 原告
    詹俊宗
  • 被告
    溫晉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詹俊宗 訴訟代理人 邱清榮 寄同上 被 告 溫晉丞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寄同上 複 代理人 沈紘申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6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87頁反面),核屬 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與復興路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股骨髁之髁上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95,000元、交通費 用13萬元、看護費用76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3萬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00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請依卷內事證依法審酌;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已逾法定勞動年齡,故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95,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頁、第9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25頁、第143頁至 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 實(見桃簡卷第36頁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95,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為此支出交通費用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29頁、第80頁、第152頁至第184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右側股骨下端股骨髁之髁上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病因導致行動不便…(略)需專人看護照顧,需輪椅代步…( 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原告截至113 年10月22日之就診次數共計158次,且自原告住處至醫院之 來回計程車車資經估算為790元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88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交通費用124,820元(計算式:790元/次×158次=124,820元)之損害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共83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由親友 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最後1紙診斷證明書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3年10月22日所開立,其上記載「需專人看護照顧,需輪椅代步,…(略),暫定1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80頁),堪認原告確實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均因系爭傷 害而須由專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尚 屬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7萬元(計 算式:2,000元/日×835日=167萬元),而原告僅請求765,00 0元,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又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7月9日共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職請假證明、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勞動調解筆錄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第73頁及反面)。而 原告迄至113年11月21日止仍因所受系爭傷害而須由專人看 護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傷勢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自無可能於此段期間仍前往工作。準此,原告請求其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24月=792,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已逾法定勞動年齡,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惟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受僱於中悅公司,且原告與中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迄至113年7月8日始終止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73頁及反面),堪認原告於其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仍有能力從事勞動,是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自受有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5%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03頁) ,經核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5%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13年 7月8日均仍受僱於中悅公司,而有能力從事勞動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一般人之體力、精神及專注力當隨年齡增長而日趨下降,而原告自陳其原係受僱於中悅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核屬對體能及精神有一定強度要求之工作,而認定原告在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況下,尚能正常從事原工作之時間應為3年較為合理。 ⒊從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35%之損害,應於扣除前揭業已 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7月9日起算,算至系爭事故發生 後3年即114年7月9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資即每月33,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8,600元【計算方式 為:138,600×1=138,6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現已無法工作;被告為泊車小弟、無固定收入(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第95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15,42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95,000元+交通費用124,820元+看護費用看 護費用76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38,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315,42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云云,惟原告以步行方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本有優先路權,自難要求原告對於被告不依規定禮讓行人一事應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1,8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3,620元 (計算式:2,315,420元-821,800元=1,493,6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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