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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黃秀琴
被告
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即通知被告不續租,詎被告並未搬遷,押租金則轉為租金抵充之,至112年11月被告始表示不續租,並請求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詎料被告直至113年2月仍未搬遷。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6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郵局2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2 月止,扣除押租金後,積欠原告租金已逾2 個月,嗣經原告以中壢郵局23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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