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均
被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1元,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1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