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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何仲岳
被告
蔡昀晉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惠康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因左上犬齒不適至惠康牙醫診所求診,接受被告評估後實施根管治療,治療過程中根管銼針斷於伊左上犬齒內,伊再於同年月20日回診繼續治療,並向被告反應有蜂窩性組織炎之紅腫熱痛感,然被告仍未能排除斷針,亦未說明處置狀況,僅診所櫃台人員交付伊轉診單及轉診診所之名片,伊閱讀轉診單記載後,始知有斷針置於口內,被告未說明處置狀況,亦未協助聯絡轉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病人自主權法第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侵害伊知情權等權利。伊因斷針在牙齒內引發感染而疼痛難耐,於同日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並診斷為異物斷裂於左上犬齒內、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疑似齒源性感染而住院治療,出院後轉至另一牙醫診所就醫診治始完成根管治療,致伊受有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01元、工作損失1萬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2000元、住院期間家人北上交通費8250元、調解期日之住宿及交通費用5897元等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因左上犬齒疼痛至伊任職之惠康牙醫診所治療,伊評估原告主訴疼痛之左上犬齒已有牙髓炎現象,獲原告同意後施以犬齒內根管治療,根管治療過程中雖有發生斷針情形,惟此並非罕見,伊嘗試取出未果即為原告轉診,並交付明確記載「四、轉診原因:斷針」之轉診單,意在使原告明瞭,而無隱瞞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形,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及其後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斷針原因多端,倘發生在大部分感染牙髓已清除之位置,臨床上亦有保留斷針,直接進行根管填充之治療方式,可知斷針本身無菌,並不會直接引發感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發生,原告左上犬齒牙髓炎是治療前已存在之病症,故原告所受傷害與斷針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本院就被告醫療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原告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與斷針有無關聯性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鑑定意見謂:「㈠依113年3月15日病歷紀錄,確有斷針情況。以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全避免斷針發生,如根管彎曲、根管狹窄、鈣化根管、器械瑕疵等諸多原因,故根管治療中斷針為醫療風險或意外,不可歸責於治療醫師。㈡發生斷針,常規處置為嘗試取出;如無法取出,則考慮繞行斷針、清潔根管、控制感染;至症狀消除,並予以根管封填。如無法成功完成治療,則應轉診至牙髓病專科醫師處置。本案蔡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本案斷針用針,為較大號數者(Protaper #F3),病人根管內已經由較前號數、較細之用針予以清創及沖洗,感染程度相對受控制;且根管治療用針經消毒,後續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與牙根尖周圍感染相關,無證據顯示本案後續所罹患之感染與斷針有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71397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原告為根管治療過程中雖發生斷針情形,惟此為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完全避免之事,且被告後續處置方式,亦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醫療行為存有過失,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罹蜂窩性組織炎復與斷針乙事無關,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上開鑑定報告偏誤之處,上開鑑定意見內容,應足採信。被告醫療行為既無過失,且原告所受感染亦與被告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減染所受治療費用1萬9101元、工作損失1萬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2000元、住院期間家人北上交通費8250元、調解期日之住宿及交通費用5897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即時告知斷針及說明處置狀況,復未未協助聯絡轉診,違反醫療法第12條之1、病人自主權法第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侵害伊知情權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經被告治療後,因左臉腫至藥房買成藥,同年3月17日因左臉腫痛及左膝/大腿皮膚皮疹,至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初步診斷為左臉蜂窩性組織炎併固定型藥診,診斷後給予轉診單備用(建議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且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20分至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視診斷為藥物過敏及皮膚軟組織感染,開立抗組織胺藥物、抗生素、過敏類固醇藥物與外用藥膏,原告同日回診惠康牙醫診所,主訴已去看過耳鼻喉科,診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當日嘗試取出斷針未果,填寫轉診單擬轉診牙髓病專科醫師處置,並開立口服消炎止痛藥、抗生素及胃藥。同日下午3時42分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檢查初步診斷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經會診牙科,依會診回覆單,牙科認根尖X光檢查診斷為齒源性蜂窩性組織炎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接受被告根管治療後,就其左臉腫痛已分別至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且於同年月20日再次接受被告治療時,亦主動告知被告已看過耳鼻喉科,診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就其所罹蜂窩性組織炎既曾就醫接受治療,亦無證據證明就其蜂窩性組織炎之感染程度有立即轉診接受治療之必要,而被告於當日無法取出斷針後,即填寫轉診單予被告,囑其就斷針另尋其他醫師處置,有轉診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已履行其建議及安排轉診之義務。又被告雖未於113年3月15日第一次治療後將斷針乙事告知原告,惟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次嘗試取出斷針未果後,即建議原告轉診,且原告後續感染亦非斷針所造成,業如前述,原告實未因被告未立即告知斷針乙事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縱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未告知病情及處置之情形,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2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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