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47,788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