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 原告
- 林民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雯律師
- 被告
- 倪鵬飛
- 訴訟代理人
-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4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興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67元、交通費3,961元、醫療用品支出費900元、系爭車輛損壞之財損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6週看護費105,000元及精神上損失40萬元,共計774,9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夜間駕駛未開啟車頭燈之過失,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系爭車輛損壞之財損等部分均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任職於柏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錸公司),職務為安管專員者,工作內容並不包括搬運重物事項,則依據榮民總醫院之回函,無負重之工作休養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薪資計算基礎,如有非經常性給予者應扣除;看護費部分,關於看護期間為6週沒有意見,惟應僅需半日照護,如為親屬照護應提出證明;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判表、診斷證明書、車輛報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54頁),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6-9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機車損壞之財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醫藥費3,067元、交通費3,961元、醫療用品支出費900元,而系爭車輛毀損受有1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報廢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經該院於114年2月21日北總桃醫字第1140700249號覆以:依骨折實際上應休養3個月,若從事之工作為搬運重物需負重之故,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保全工作,需協助住戶收取包裹而搬運重物,故應有6個月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必要等語,惟參以原告任職之伯克錸公司刊登於人力招募網站所示之工作內容,原告所任職務並無包含收受包裹等搬運重物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另經伯克錸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與本公司之僱用關係於113年4月1日終止,工作內容有無包含搬運重物,時隔太久無法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就此(即工作內容包含負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之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應以3個月為限。
⑵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觀諸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6月薪資單顯示,其薪資結構雖包含本薪、全勤獎金、加班費、國假未休、休假加班及值班費等項目,然原告每月之各項目均領取固定數額薪資、每月薪資總額均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此等項目均為雇主經常性之給予,而與勞工實際工作內容、出勤狀況、業績狀況均無關係,且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應均屬薪資內容,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26,000元為限(計算式:42,000元×3月=126,00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週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5,000元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總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需求,經該院於114年2月21日北總桃醫字第1140700249號函覆以:因患肢石膏外固定,應可以自行活動,其他日常生活照顧約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僅有患肢因骨折而石膏固定,仍有自由活動能力,具有相當自行照顧日常起居之能力,是原告應僅具有6週期間半日看護之必要,再以每半日1,250元看護費計算(計算式:2,500元×1/2=1,250元,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2,5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可以採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2,500元(計算式:1,250元×42日=5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資力情形(見個資卷),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6,428元(計算式:醫藥費3,067元+交通費3,961元+醫療用品支出費900元+系爭車輛毀損10,000元+薪資損失126,000元+看護費52,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96,42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有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情形,然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記載,事發時天氣晴,事發處有照明開啟、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5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肇事車輛行駛於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之快車道,兩側店家林立尚未打烊、招牌燈未熄,另有路燈照明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可知事發當日為天氣晴朗之夜間時段、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兩側除有路燈外,路旁店家屬營業狀態、招牌燈光開啟,照明光線十分充足,縱令系爭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車前燈,然依照前開所示之行車環境,被告如能依規定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再為轉彎,應得輕鬆而容易查知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路口之車前狀況,則原告此部分之違失(即未於夜間開亮頭燈)至多僅係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定之結果及此鑑定結果不可採之原因,業經論述如前,爰不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