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 原告
- 陳奕嘉
- 訴訟代理人
- 卓翊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須安妤律師
- 被告
- 陳立恩
- 訴訟代理人
-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風軒公司)之員工,被告及訴外人張書銜、鄭景仁、王彙均為該公司所經營火鍋店之加盟主,訴外人陳映志則與伊合夥從事裝潢工程;又伊就王彙均負責經營之彙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彙勝公司)有部分投資,並曾於火鍋加盟店有裝修需求時介紹彙勝公司承攬裝潢工程。詎被告及張書銜、鄭景仁、王彙均、陳映志(下合稱張書銜等4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與伊因各火鍋加盟店之裝潢費用產生齟齬,張書銜向伊恫稱「如果不把錢交出來,我會處理你,不讓你離開,我很想揍你,但我忍住了,我給你機會,把錢拿出來,你好好處理,如果你不處理,我去找你爸、媽拿」等語,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並強行取走伊之汽車鑰匙及手機,再由被告、張書銜、陳映志及鄭景仁強押伊駕駛車輛前往同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該筆現金旋遭被告等人取走,嗣於伊等返回火鍋店後,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將伊團團圍住以控制行動,張書銜並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同時再三對伊恫稱「我就是要把你打」、「我把你打」、「我把你打到去銀行領錢」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脅迫所簽立,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和解契約,惟兩造未曾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及張書銜等4人並無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與各火鍋店加盟主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曾於各火鍋加盟店裝潢時收取回扣共計1,135,000元,經原告與各加盟主於上開時、地協商後,原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償還,上開款項扣除原告當日提領之現金45萬元後,尚餘685,000元,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所親自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原告遭脅迫所簽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脅迫始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以前揭手段脅迫其提領現金4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固據其提出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其與鄭景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其與鄭景仁及證人古鄭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古鄭毓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96頁至第9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惟上開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之證明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簽發系爭本票數日後至警局報案,並自述其因債務糾紛遭合夥人恐嚇取財,而上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7月16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病症,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係受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又依原告所舉其他事證,即令能證明原告主張張書銜曾於113年7月10日向原告恫稱前揭言語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表意人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非其有受脅迫之事實為已足,尚須其因該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觀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現場錄影影像,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在前開火鍋店內與被告、張書銜等4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就原告涉有收取各火鍋加盟店裝潢費用回扣之事進行商談,原告於商談期間皆可自由使用手機、飲用飲料,而張書銜看著手機一一唸出各火鍋加盟店之名稱及對應金額,並對原告稱「這樣子100多萬,我看你怎麼還」時,原告先沉默不語,嗣原告邊使用手機邊對在場眾人稱「下週一(即113年7月15日)吧我在籌錢,我可以付一付啊」,經張書銜詢問「你現在有多少」,原告回以「我應該有45」,張書銜遂表示「現在...(無法辨識)去領」,原告則表示「我可以直接用轉帳的啊,好,去銀行,書哥(即張書銜)陪我去啊」,張書銜便稱「我們所有人都跟他去」、「你車鑰匙先放這邊,你車鑰匙先拿來,因為你有40萬你還欠我70萬,你鑰匙放在這裡」等語,嗣原告與被告、張書銜、陳映志及鄭景仁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自外返回火鍋店,訴外人即秋風軒公司之代表人邱繼興向在場人士一一確認原告「差多少錢」後,向原告表示共「120萬元」,張書銜則稱「沒關係啦,因為我們就等他(即原告),他有答應我們,說要到下禮拜一,最晚下禮拜一會還給我們,下禮拜一,3點半」,嗣邱繼興稱「…(略)你們的意思就是說你們可以接受和解,只要他把錢給你們,你們就能和解嘛…(略)」,張書銜回以「沒錯,正確」,其餘在場人士亦均點頭回應,嗣原告對邱繼興稱「我有跟他們說下禮拜...(無法辨識)我會把錢都拿出來,反正那個錢我會賠他們,拿的錢,就是確實有拿的」,後張書銜指示訴外人朱敏華拿出系爭本票,張書銜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後稱「68萬5」,並呼叫陳映志向原告說明如何簽發本票,原告便一邊使用手機一邊依陳映志指示填寫系爭本票,張書銜並指示原告於發票人欄位填寫姓名及按捺指印,後張書銜取走系爭本票閱覽後將之交予陳映志,原告則沉默使用手機,而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期間,除上開人員外,其餘在場人士均在店內走動,無人靠近或注視原告,此情有現場錄影影像、其譯文及本院分別於114年4月1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87頁反面、第220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主動向在場眾人表示願籌措資金於113年7月15日歸還款項,且於張書銜要求其立即提領45萬元時,即稱可直接轉帳,甚且自行要求由張書銜陪同其去銀行提領,而原告於提領現金返回火鍋店後,經邱繼興表示其應歸還在場眾人之款項共計120萬元後,亦表示願意賠償,並依張書銜指示簽發系爭本票,而過程中原告皆可自由使用手機,亦無人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等任何脅迫。準此,原告稱其手機遭強行取走、其係遭強押至銀行提領現金、其於火鍋店內遭眾人團團圍住以控制行動、張書銜於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仍不斷以言語恫嚇等情,經核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尚得依其自由意志衡量是否願給付被告等人款項、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所需時間,進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本票,尚難認原告確有遭被告及張書銜等4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之情。至原告究係基於何原因之考量下表明願意歸還款項之意並簽立系爭本票,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此與其受到脅迫而無法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仍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乙情,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主張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和解契約,兩造間亦未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告及各火鍋店加盟主就原告涉有收取各火鍋加盟店裝潢費用回扣之事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須於同年月15日給付共計1,135,000元予被告及各火鍋店加盟主,給付方式係由原告當日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張書銜,剩餘685,000元則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現場錄影影像為證,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張書銜向其陳稱須償還金額共計100萬元餘時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甚且自行表示「下週一吧我在籌錢,我可以付一付啊」等語,又邱繼興嗣於詢問在場各火鍋店加盟主後表示原告須償還金額共計120萬元,而經邱繼興向在場眾人確認是否願以由原告償還上開款項之方式與原告和解,在場各火鍋店加盟主均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而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甚且陳稱「我會把錢都拿出來,反正那個錢我會賠他們,拿的錢,就是確實有拿的」等語,堪認原告確曾表示願意以賠償共計120萬元予被告及各火鍋店加盟主之方式,就其涉有收取回扣之事與其等成立和解契約。又被告稱和解金額為1,135,000元等語,固與上開所述之120萬元不符,然查,原告於提領現金45萬元後,於張書銜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為685,000元之系爭本票時,始終未曾就票面金額表示任何疑問或反對之意,應認其就和解金額為1,135,000元之約定已有默示同意。準此,原告與被告及各火鍋店加盟主間就原告涉有收取回扣之事,既已就原告須賠償之金額為1,135,000元、清償期限為113年7月15日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自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各火鍋店加盟主間未達成和解合意,並執此為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原告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5日 685,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