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 原告
-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華偉
- 被告
-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甘帆
- 被告
-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