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張簡華偉、徠金科技有限公司、林甘帆、陳澄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被 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