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邱慶鐘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告
-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0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國際貿易與物流運送業務之生意往來關係,而雙方因有業務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46分許,透過電子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TKKPT-VICTOR」群組內,張貼發表「我幹你娘」、「你每天幹你娘」、「操!」、「噁心」及「垃圾邱」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本件係因兩造間業務往來所致之糾紛,且上開刑案開庭時伊亦有當場與原告道歉並認罪,故請本院審酌上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希望同刑案易科罰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或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承不諱而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是被告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於行為時雖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言行之貶抑程度,及兩造間係因生意關係之業務往來過程中有所糾紛的行為動機;復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刑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1004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9日(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