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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舜盈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和
訴訟代理人
蔡昱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透過和原告業務兼股東即訴外人蔡孟澄電話溝通後,以16萬3,800元向原告購買「衝擊器-600鑽頭x125角x1.5米」等6項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但被告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原告5萬元,餘款均未為給付。而兩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間交易往來頻繁,依兩造之交易慣例,被告均以電話方式口頭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確認庫存數量後再依據被告訂購之品項及數量送達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誤後,即會於原告開立之簽單簽名收執。因此,兩造雖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書面,然兩造已於110年9月25日電話聯繫之內容中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又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迄今雖已逾2年,惟被告曾於112年1月18日給付貨款5萬元予原告,被告此舉應視為對全部貨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112年1月18日重新起算2年,至114年1月17日時效始完成,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少有買賣,原告並未提出簽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另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110年9月25日,惟當時被告所營之工廠內沒有什麼員工。縱認兩造曾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與被告要求之規格不符,被告收受後隨即向原告反應,並經原告前來回收系爭貨物,其後原告即未再給付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為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5日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價金10萬元,該筆貨款債權既經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為一部清償,應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110年9月25日是否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㈡若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於110年9月25日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銷貨單上載明貨物名稱分別為「衝擊器-600鑽頭x125角x1.5米」、「插銷-小(235)」、「貨品名稱為插銷-中(245)」、「刀座鍛製(高)」、「岩土鑽(高)-中(子彈頭)」,金額共計16萬3,800元(支付卷第12頁),再核蔡孟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建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柯建弘所傳送予蔡孟澄之統一發票內容,品項名稱及金額與上開銷貨單一致,柯建弘僅係向蔡孟澄稱規格不符,經原告外務人員載回修改卻未載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否則柯建弘絕無可能持有上開發票並傳訊予蔡孟澄,且被告既自承經原告外務人員載回修改,更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並曾收受系爭貨物,堪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貨物及發票交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品項及價金業已成立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查,證人蔡孟澄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交易往來相當頻繁,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以電話方式向其表示要訂購鑽頭,鑽頭及配件價額共16萬3,800元,送貨單為其書寫,系爭貨物亦由其配送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系爭貨物之買賣,為蔡孟澄和柯建弘接洽後確定規格、金額,並由原告開立上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業於110年9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簽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賣賣契約,且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與被告要求之規格不符,被告收受後隨即向原告反應,並經原告前來回收系爭貨物等語。惟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情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且查蔡孟澄與柯建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柯建弘稱:「當初外徑太大是63公分,因我叫的是57公分。所以不能用,你們叫1位外務來載回去改,結果也沒有來載」等語,蔡孟澄則回以:「幫忙查查是什麼時候載回好嗎?我這邊只有出貨紀錄,那個時候你很急,所以我調別人做好的鑽頭給你,然後送臺北港,所以沒有可能回我這邊」、「我這邊沒有回廠紀錄」、「日期?」等語,針對蔡孟澄詢問退還系爭貨物之日期,柯建弘回覆:「那段時間,我也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柯建弘於收受系爭貨物後雖因尺寸不符曾向原告反應,但柯建弘是否曾聯絡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除上開對話外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曾將系爭貨物交還予原告,已屬有疑。且此情核屬被告是否得以主張原告未依契約本旨交付貨物或行使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非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不存在。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者,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遞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記載「112年1月8日已收5萬元,剩餘11萬3,800元」等語(支付卷第12頁),以及原告所製作之報表明細載明「112年1月18日已收匯入款5萬元」等語(支付卷第32頁),並參以證人蔡孟澄證稱:被告有給付過5萬元價金,兩造間貨款一筆歸一筆,可以確認此筆5萬元是被告為了系爭貨物而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參原告員工即證人張佳琪於本院114年6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銷貨單上的字是蔡孟澄寫的,支付卷第32頁的報表明細為其所撰寫,蔡孟澄於銷貨單上所寫「112年1月8日已收5萬元,剩餘11萬3,800元」該日期應有誤繕,被告實際給付價金之日為112年1月18日。被告其他貨款都正常給付,僅有此筆買賣被告未依約給付,其每個月都會追帳,但其無法聯繫被告,之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到被告,表示被告會先付5萬元,可以確認此筆5萬元是被告用以給付系爭貨物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始同意於112年1月18日給付5萬元價款,因此銷貨單及報表明細始記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已支付5萬元。被告既已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時效完成前支付部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承認全部債權之效力,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1月18日重新起算,而原告於113年5月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支付卷第2頁),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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