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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子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阿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3月29日晚上12時,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30日方遞交民事上訴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參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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