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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宋冠樺
被告
楊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鬧事,經民眾報警,原告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即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季庭園社區1樓中庭,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鼻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3,914元(醫療費用8,314元+交通費用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3,9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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