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號
- 原告
- 黃國忠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告
- 蔣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3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79,394元(見桃簡卷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4公里處時,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伊所駕駛、訴外人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並受有前側胸壁鈍挫傷、左側手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自宏修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3,883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維修費用206,020元、拖吊費用11,100元、交通費用5,040元、看護費用3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8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876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305元後共計1,679,3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險理賠存摺明細、長照協會資料、車資試算表、無支薪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125頁、桃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0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刑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883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06,020元、拖吊費用11,100元、交通費用5,040元、看護費用3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佐,被告並依前揭規定對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226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惟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宏修公司董事長,此有請假期間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1頁),且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年約72歲,仍任職於宏修公司(見桃簡卷第17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應能正常從事原工作至75歲,堪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應於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3年1月4日起算,算至年滿75歲即117年9月20日止,並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工資即每月45,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797元【計算方式為:27,480×3.00000000+(27,4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18,79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8,79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擔任宏修公司的榮譽董事長(見桃簡卷第176頁反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置本院個資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8,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8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020+拖吊費用11,100元+交通費用5,040元+看護費用3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8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7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228,62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305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200,315元(計算式:1,228,620元-28,305元=1,200,31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