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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許晏綺

  • 原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法人黃煌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煌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桃 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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