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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振嘉

上訴人
即被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煌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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