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振嘉
- 原告温天送
- 被告楊富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天送 被 告 楊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沿桃園市龜山區 大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 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566號前時,其車斗上載運之油桶因未固定而傾 斜漏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被告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輪胎因輾壓路面油漬而失控打滑,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原告亦受有頸部扭傷、左肘、右手、左臀、左大腿、左膝挫傷、左肩、左腕、左大腿、左足跟擦傷、左側肩二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61元,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2,000元、薪資損失150,784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300元,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92,897元,共756,0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之金額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一個月看護期間無意見,但原告應僅需要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又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至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業據 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61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50,7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卷證物袋,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 ;見本院卷第16、17、44至72、88至106、144至156、167至177頁),並經本院函詢博泰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4至132、135至140頁),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關節鏡清創及二頭肌肌腱長頭固定術,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等情,業據桃園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30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則無所據,且與前揭桃園醫院函覆顯有未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為5,300元(含工資1,805元、零件3,495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9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元為限(計算式:3,495×1/10=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0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155元(計算式:350+1,805=2,155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0,000元(計算 式:235,061+150,784+72,000+200,000+2,155=660,00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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