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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李玧侑
被告
連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因駕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體修復費用593,460元之損失(工資65,770元、零件527,69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69,8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3,460元(工資65,770元、零件527,690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4,0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77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69,8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690×0.369=194,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690-194,718=332,972 第2年折舊值    332,972×0.369=12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972-122,867=210,105 第3年折舊值    210,105×0.369=77,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105-77,529=132,576 第4年折舊值    132,576×0.369×(7/12)=28,5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576-28,537=10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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