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陳安妮
- 被告
- 彭子宸
上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竟公然以「你他媽的、幹」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遭貶損,因此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無意見,但我罵原告的話都是口頭禪,並不是真的在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侮辱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公然侮辱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則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中,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原告侮辱稱「你他媽的」、「幹」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確有向原告說出「你他媽的」、「幹」等言詞,僅辯稱係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始對原告說出「你他媽的」、「幹」等言詞,然「你他媽的」、「幹」,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顯足以使聽者受有屈辱,對其人格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原告主張因被告辱罵,使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僅係口頭禪及習慣用語,並無罵人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指摘「你他媽的」、「幹」等語,依一般經驗常情係屬侮辱人之言語,且依被告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斷無不知之理,縱被告平日以前開所述為其「口頭禪」,惟被告既係於兩造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顯係不滿原告於該交通事故中之反應,其語氣具有針對性,乃針對於當時在場之原告,直接辱罵,此均非口頭襌可比,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小提琴老師,月薪約為60,000元;被告事發時仍就讀大學,月薪約為30,000餘元,在超商兼職店員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見桃簡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