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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廷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詎被告研展公司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6,3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廷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催告通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206,369元 2.9%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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