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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翠藍
訴訟代理人
侯秋雲
被告
榮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90480號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令為清算人,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904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雄簡卷第449至458頁),而被告迄未向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各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森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翠藍,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附人民團體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其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6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簡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於114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2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2月30日簽立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約定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由被告向伊收取專案簽約金328,000元,並為伊推廣、經銷伊之商品,伊則將商品依兩造約定通路進行寄送與銷售,各商品售價、定價以時價為準,被告承諾2年內為伊推廣銷售數量38,400盒商品,若合約期滿時,被告銷售數量未達38,400盒,且伊無違約情事,則被告應無息退還專案簽約金328,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向伊訂購每盒價值470元之帝王柑150盒、每盒價值490元之茂谷柑450盒,貨款共計291,000元(下合稱系爭貨款),均未給付。又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0日解散,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終止事由,是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未達成2年銷售承諾數量,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簽約金以及給付積欠貨款,爰基於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下同)進行推廣經銷甲方(即原告,下同)商品之服務,甲方同意依本合約及相關附約之約定,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以下簡稱廠家商品),乙方應將廠家商品,以其認為銷售適當之方式,安排於乙方通路推廣銷售;行銷專案(承諾銷量)行銷廣告合約行銷廣告費總計為328,000元;廠家商品資訊:以LINE價目表為準;金流:每月31日關帳後,將當月1日至31日之實際訂購商品明細及數量與乙方提供總表核對無誤,於次月5日前連同發票一起寄給乙方,……,依經雙方會計人員核對確認無誤之應收帳款數額,於次月5日匯款或是開立支票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貨到付款方式結帳廠商則不在此限;行銷保證專案:乙方將以本專案收取之328,000元,乙方願意承銷甲方合約2年銷售38,400(盒)數量,若合約期滿時乙方未達成承諾數量,且甲方無違約情事,於45日內無息發還甲方;任一方有破產、清算、解散、停止營業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本合約自動終止,惟不影響雙方依本合約已取得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乙方應無條件退還此合約甲方支付的行銷廣告費用,相關條例也依照行銷專案:承諾銷售內容執行並不牴觸等語,系爭合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10條第2款、第貳部分、第參部分第2條、第肆部分第2條、第伍部分第4條約定明確(雄簡卷第485頁、第489頁、第493至49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兩造通訊對話紀錄、估價單、託運單在卷為證(雄簡卷第29頁、第47頁、第71至72頁、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第485至5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依兩造約定已於被告解散時終止,且被告僅銷售帝王柑150盒、茂谷柑450盒,未完成承諾銷售數量38,400盒,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帝王柑貨款70,500元(計算式:150盒×每盒470元)、茂谷柑貨款220,500元(計算式:450盒×每盒490元),以及應退還系爭簽約金328,000元等情,洵屬可採,又自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已清償1萬元(雄簡卷第207至20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9,000元(計算式:帝王柑貨款70,500元+茂谷柑貨款220,500元+簽約金328,000元-被告清償1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114年5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114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起請求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請求系爭簽約金部分為無確定期限債務,而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260,2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逾260,20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原告11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翌日即114年6月6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14年6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8頁)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000元,及就其請求金額均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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