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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廖承剛
  • 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

  • 原告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曉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 被 告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唐銘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林鼎睿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共同簽發、提示日為110年1月6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伊所親自簽發,其上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遭林鼎睿偽刻或盜蓋及偽簽,故毋庸負擔票據責任。又伊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及林鼎睿向伊借款所簽發,原告及林鼎睿共計向伊借款2,000多萬,系爭本票之金額係 擔保其中一部分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而非原告親自簽發?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係由原告親自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正本(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771號卷第〈下稱司執卷〉47頁)與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 支票存款印鑑卡(見桃簡卷第63、83頁,下合稱系爭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勘驗結果為系爭本票正本與系爭存款印鑑卡上「晨宏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蕭任宏(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姓名,見桃簡卷第48頁背面)」之印文互核相符(見桃簡卷第118頁背面)。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其他開 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桃簡卷第52至57頁),該些支票上與系爭本票上之「晨宏事業有限公司」及「蕭任宏」印文亦相符,且退票理由單並未記載印鑑不符,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真正。 ⒊另經比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存款印鑑卡之「蕭任宏」簽名(見司執卷第47頁、桃簡卷第63、83頁),其中蕭字之艹及肅之寫法、宏字之ㄙ之寫法互核相符,且系爭本票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任宏」二字筆畫相連,足證系爭本票上所載「蕭任宏」之筆跡為真正,該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為遭盜蓋或盜刻,且其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前開被告已舉證之事實,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為一致陳述時,倘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者,法院可逕以否定票據債務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無庸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加以審認。經查,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與林鼎睿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存款印鑑卡之「蕭任宏」簽名(見桃簡卷第51頁、63頁、83頁),勘驗結果為:蕭字之艹及肅之寫法、宏字之ㄙ之寫法互核相符,足認蕭任宏確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桃簡卷第160至161頁背面)。系爭協議書並記載:「因林鼎睿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需開立本票,晨宏事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用上述之工地地上建築物來共同擔保,至於蕭任宏個人無關,本票號碼TH0000000」,雖系爭協議書敘明 與蕭任宏無關,惟並未排除原告之責任。復依據被告提出之匯款予訴外人即林鼎睿所負責之鼎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詮公司)之匯款紀錄(見桃簡卷第145至157頁),被告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匯款予鼎詮公司共8,400,000元 ,及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中自陳:票面金額是擔保借款2,000多萬中的1,000萬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以現金交付,所以匯款金額才與票面金額不符等語(見桃簡卷第161頁背面)。是依據前開證據及被告之陳述,系爭本票 可能為原告為擔保林鼎睿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兩造間之原因關可能為保證契約。 ⒊又系爭本票上同時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林鼎睿之簽名(見司執卷第47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桃簡卷第130頁背 面,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記載:「⒈甲方(即林鼎睿、蕭任宏、鼎詮公司及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被告所負責之唐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借款總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元整,且甲方已確實收受款項無誤...⒉甲方為連 帶債務人,乙方為連帶債權人」,是依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及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亦可能為原告與林鼎睿、蕭任宏、鼎詮公司共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亦可能係消費借貸契約。此外,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或為其他原因關係,原告卻自陳: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桃簡卷第161頁),則本件在原因關係無法確立之 下,無從再依確立之法律關係適用其舉證法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難認有據。 四、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卷宗,主張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於他案並不爭執他案票據之印文、簽名為真正,惟原告於他案之攻防方法本不須與本案相同,且他案之票據與系爭本票非同一票據,與本件無關,自無調閱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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