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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林宇凡

  • 原告
    羅炳助
  • 被告
    江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羅炳助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6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加入由訴外人陳孟為、郭 晉廷、羅紹宇、吳明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被告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吳明澤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郭晉廷、羅紹宇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紹宇,由羅紹宇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 」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 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0,000元。嗣陳孟為佯裝為「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向伊收取款項2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在收取款項當下就被員警逮捕,並未收到款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自陳:此260,000元確實未遭被告拿走,是警方告知如果要討回 其他受詐欺款項,應對車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背面)。足見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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