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
- 原 告
-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銘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瑩庭律師
- 被 告
- 林健強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貸款額度範圍內,為被告搜尋合適之貸款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還款期數24期以上之貸款方案,而被告於取得貸款核准後之3日內,應給付原告按申辦通過貸款額度35%計算之報酬委託費用,如被告遲延支付,應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雙方並簽立委託書為憑(下稱系爭委託書)。另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育均代理被告與原告聯繫確認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為被告覓得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114萬元貸款並獲核准,依約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原告委託費用399,000元(計算式:1,140,000×35%=399,000);惟被告以各種藉口拖延給付,最終僅支付20萬元,尚餘199,000元未給付,加計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4萬元,共33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房貸周轉困難與原告接洽,並交由女婿陳育均與訴外人即自稱「游專員」之承辦人員游易宸聯繫,嗣被告於訴外人即女兒林莉蓁之陪同下與游易宸簽立系爭委託書,游易宸當場告知被告所收取之手續費即報酬為3,590元。繼匯豐銀行於112年12月6日核貸撥款後,被告原預計於翌日匯款給付報酬3,590元,詎游易宸與一自稱「經理」之人於112年12月7日竟向被告要求給付近40萬元款項,被告錯愕害怕,遂現場致電陳育均,並由陳育均以電話與原告談妥折半以20萬元和解,未久被告即完成匯款。孰料游易宸其後又向被告要求清償剩餘款項,更於113年1月5日派不明人士以車輛阻擋被告住處出入口,經被告報警處理在案,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㈡又縱認本件委託報酬確約定為貸款額度之35%,惟原告僅需為被告覓得貸款業者並順利核貸即可取得高額報酬,足見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報酬及違約賠償金額顯然不利被告,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亦顯不相當,應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再者,原告受託期間甚短,代辦過程不致耗損過多勞費支出,考量被告係因資力欠佳周轉困難始與原告接洽,故本件違約金約定之金額1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㈠兩造前於11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應於150萬元之貸款額度範圍內,為被告搜尋合適之貸款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還款期數24期以上之貸款方案,而被告於取得貸款核准後之3日內,應給付原告委託費用,如被告遲延支付,應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
㈡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為被告覓得匯豐銀行之114萬元貸款並獲核准,申辦利率、還款期數等亦符合兩造約定之條件,被告並已獲得匯豐銀行之撥款。
㈢陳育均已代被告給付20萬元委託費用予原告。
㈣原告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按約定給付剩餘委託費用,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仍未給付。
㈤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為4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㈠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委託費用係「3,590元」或貸款額度之「35%」?
㈡上開約定之委託費用如係貸款額度之「35%」,是否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㈢兩造是否已就本件委託費用以20萬元達成和解?
㈣被告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委託費用199,000元、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委託費用係貸款額度之「35%」,而非「3,59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除乙方(即原告)允諾展延外,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支付乙方報酬,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35%加計╳元整計算。支付方式由乙方另為通知,甲方遲延支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卷第18頁,上開卷宗下稱中簡卷),顯見兩造就原告報酬數額之約定,係按原告協助被告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35%計算乙節甚明。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之委託費用係「3,590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顯然不符,且該部分記載如係被告所稱「3,590元」,則「報酬應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3,590加計╳元整計算」之敘述方式,明顯語焉不詳,且與後段違約金之數額係以「額外支付1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方式顯有出入,亦即欠缺記載方式之一貫性,更遑論其報酬數額相較原告協助被告申辦通過之貸款金額114萬元,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其他請求他人給付委託費用之法院判決所記載之報酬金額或比例,亦顯不相當,況被告所述上情如令屬實,其後又為何同意給付高達20萬元之委託費用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實與常情不符,即非可採。
㈡上開約定委託費用係貸款額度之「35%」,並無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至個別磋商條款,則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關於原告委託報酬之計算,係約定以申辦通過貸款額度之35%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35%」部分之記載係以手寫填入,並經被告捺印於其上(見中簡卷第18頁),參以被告係在臺中某超商內簽立系爭委託書,斯時除被告及游易宸外,尚有被告之兩位女兒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莉蓁及證人游易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見上開委託報酬之約定核屬個別磋商條款無訛,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兩造並未就本件委託費用以20萬元達成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委託費用業以2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陳育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而證人陳育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兩造就委託報酬發生爭議後,都是由伊與游易宸聯繫,雙方經過討論以20萬元解決全部爭議等語,惟亦證述:伊等給付20萬元予原告後,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書面表示爭議已經全部解決,只有伊與游易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遍觀證人陳育均所述其與游易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兩造已達成以20萬元解決本件委託報酬爭議之共識,就此證人游易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曾向陳育均表示同意以20萬元解決本件爭議,伊是因陳育均表示錢都在他那邊,但錢都花完了,所以伊同意讓陳育均先付一半,另一半在兩週內補足,不要讓伊為難,但兩週後伊聯繫陳育均,陳育均表示剩下的錢都拿去買毒品了,沒有錢給伊,後來因陳育均一直沒有處理,伊等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兩造是否業就本件委託費用以20萬元達成和解,誠屬可疑。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㈣被告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遲延支付原告報酬,除應儘速支付報酬外,尚應支付10萬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見中簡卷第18頁);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5日為被告覓得匯豐銀行之114萬元貸款並獲核准,申辦利率、還款期數等亦符合兩造約定之條件,被告並已獲得匯豐銀行之撥款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依約被告即應支付約定報酬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全數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參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原告嗣於同年12月5日即已順利協助被告辦妥貸款,顯見原告於受託期間所為代辦過程尚不致有過多人力勞費耗損,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遲付委託報酬究受有何等具體損失,佐以原告就本件委託已收取高達399,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亦已給付其中20萬元部分,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因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允當。至原告另支出律師費4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其性質與前述違約金不同,而被告既已違反兩造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律師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計算式:委託費用差額199,000元+違約金1,000元+律師費40,000元=240,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