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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告
許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因乙○○與被告長期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已先於108年1月14日、5月2日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乙○○與被告(下稱前債務),作為乙○○與被告家庭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開銷。嗣因乙○○與被告經濟狀況不見改善,乙○○與被告遂於108年7月25日偕同訴外人甲○○,與原告相約在路易莎新莊建中街門市,兩造約定由原告為乙○○與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出之本金33萬元及利息3萬5,148元,合計36萬5,148元借貸予乙○○及被告(下稱系爭債務)。

㈡系爭債務之交付為原告於108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匯款各5萬元,共計20萬元予乙○○;另外以7萬元償還前債務;以3萬元代乙○○繳納因支出家庭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積欠之信用卡費用;另3萬元現金交付予乙○○與被告。最初約定被告按月償還5,000元,嗣被告改以儲蓄險保單繳費年期滿當年度末日1次償還系爭債務,但被告均未履行承諾,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再於113年10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償還系爭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及乙○○為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先向被告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14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借據、轉帳紀錄或書面約定,原告未能提出具體可資認定之客觀證據證明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原告將貸款所得33萬元均交付予乙○○,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可認系爭債務存在於原告及乙○○之間,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和乙○○於113年8月29日離婚協議書已載明乙○○積欠所有債務由乙○○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8年7月25日在路易莎新莊建中街門市成立系爭債務等語。惟查,原告僅提出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取得33萬元之證據(本院卷第11頁),別無兩造間或兩造和乙○○間之借據、本票等書面證據,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自承向富邦銀行貸款所得33萬元,分別於108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匯款各5萬元,共計20萬元予乙○○,又以7萬元償還前債務;以其中3萬元代乙○○繳納信用卡費用;另3萬元現金交付予乙○○等語(本院卷第4頁反面),並有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均未將貸得之33萬元交付予被告,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債務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有疑義。且核乙○○為原告之女,原告將所貸得之33萬元均交付予乙○○,其中更包含清償乙○○個人之前債務及個人信用卡債務,有鑑於金錢交付原因多端,自無法排除原告上開給付金錢之原因係為支援自己子女或孫子女之生活上困難,難遽認原告上開交付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當無從僅以原告將貸款33萬元交付予乙○○,逕予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㈢次查,證人乙○○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債務是因為我和被告當時沒有錢,被告沒有辦法借信貸,我也沒有工作,也沒辦法借,所以我和被告才請原告去富邦銀行借錢。因為家裡的錢都是我在管,所以22萬元都在我這裡,直接進我的帳戶,這個帳戶被告無法自由支配使用,拿到的錢都用在我和被告各自生活費、小孩子生活費上面。迄今我和被告都沒有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足見被告本身極有經濟困難而有金錢上之需求,原告將貸款33萬元均交付予乙○○,並有以其中部分之金錢清償乙○○先前個人債務,剩餘之金錢又均由乙○○個人支配使用,被告無從自由使用,核此金錢使用之情,均與被告無涉,難以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於乙○○縱有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情,此亦係乙○○和被告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負擔問題,無從以乙○○將此金錢用於未成年子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㈣再查,證人甲○○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債務我判斷是被告跟乙○○都缺錢,我知道被告跟乙○○都缺錢。他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當時跟被告比較好,會私底下聊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有申請員工信貸所以聊到缺錢的事情,被告有提到跟其他銀行信貸的利率大概9、10%,所以我建議他可以申請員工信貸,但是他條件沒辦法申請,所以叫被告跟原告討論,因為原告條件比較好。被告只有說錢的事情交給乙○○處理,所以交付的事我不曉得,當時在路易莎新莊建中街門市有討論到業務的工作不穩定,所以還是依之後被告跟乙○○的薪水去償還。我只有請他們2個人都要還,但細節沒有討論到,當時對我來說被告跟乙○○是同1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見固然兩造及乙○○、甲○○有於108年7月25日在路易莎新莊建中街門市相聚,但關於系爭債務是否為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否由被告負擔或被告及乙○○連帶負擔等,均無明確之約定,上情僅可說明被告及乙○○當時確屬經濟狀況不佳,遂於108年7月25日相約在路易莎新莊建中街門市和原告討論,但對於系爭債務成立於何人之間、以及如何償還等節,斯時兩造間均未有明確之約定,則原告是否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貸款,並以此意思為金錢之交付,亦有疑義,自無從以上開證詞逕推論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㈤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債務為被告及乙○○之連帶債務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起訴狀本院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26頁),而被告即於113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問:原告說108年7月30日討論,然後原告就把錢匯給妳了是這樣嗎?乙○○回以:我認真沒印象,但我這邊查不到了,要銀行調,但我現在沒時間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於隔日即113年11月24日被告再問以:你自己提供的證據,很明顯全部錢都是匯給妳,而且我們離婚協議上也寫得很清楚妳也簽字了;乙○○回以:我知道,所以我沒有說什麼就是努力賺錢還錢、我知道我也沒辦法跟原告溝通,我有跟原告講過,但我沒辦法,真的很抱歉、早餐店原告每個月扣5,000元起來還,早餐店我賺不多;被告再問:那原告還告什麼,左手拿,右手也要拿;乙○○回以: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詢問乙○○系爭債務問題,乙○○對於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並無印象,亦無推諉被告要求被告償還或一同償還予原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感意外,堪認被告及乙○○間並無明示就系爭債務成立連帶責任,是系爭債務至多存在於原告及乙○○之間,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向被告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㈥據此,被告抗辯兩造未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將貸款所得33萬元均交付予乙○○,與被告無涉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雖再聲請調查被告108年間所得收入資料、乙○○108年間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未成年子女108年間就醫紀錄等,均與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無涉,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5,14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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