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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 當事人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潘奕旭楊允中楊長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原 告 潘奕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被 告 楊允中 楊長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長寧應給付原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9,1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長寧負擔3%,餘由原告潘奕旭負擔35%,由原 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車禍所受車損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追加潘奕旭為原告,並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長寧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52.4公里處時,欲插入連 貫車流,在車道中暫停,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而來之被告楊允中為閃避而緊 急煞車,適潘奕旭駕駛京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遂與B車發生碰撞再追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 此京漢公司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1,252元(經等 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81,257元、零件319,995元)、維 修期間停車費用70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20,000元、車價減損1,048,542元、保險損失5,731元等損害,潘奕旭則因車禍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京漢公司1,876,225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潘奕旭1,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長寧駕駛A車欲違規插入連貫車流,在車道中 暫停,致後方駕駛B車之楊允中為閃避而緊急煞車,為肇事 次因;潘奕旭駕駛系爭車輛未與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撞上B車再追撞A車,為肇事主因;楊允中經鑑定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兩造於上開時、地 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楊長寧駕駛A車,未依序排隊,欲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在車道中暫停,肇生系爭事故,而楊允中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73頁至第74頁),是楊長寧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京漢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楊允中之駕駛行為既無過失,自毋庸負賠償之責。茲就京漢公司得請求楊長寧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401,252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京漢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401,25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81,257元、零件319,99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66,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247,966元(計算式:零件166,709元+工資81,257元)。 從而,京漢公司請求楊長寧給付247,966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所據。 ⒉維修期間停車費用700元、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20,000元、車價減損1,048,542元、保險損失5,731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⑵查京漢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期間停車費用700元等語,惟未據京漢公司提出支出上開停車費用之佐 證,自難認京漢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京漢公司請求楊長寧給付700元,即無所據。 ⑶查京漢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期間營業損失4 20,000元等語,惟未據京漢公司提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客觀上所得受有之利益之佐證,自難認京漢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京漢公司請求楊長寧給付420,000元。亦 屬無據。 ⑷查京漢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易性貶值1,048,5 42元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依聲請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為鑑定,查悉系爭車輛車體結構並無受損,故於修復後,並無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京漢公司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從而,京漢公司請求楊長寧給付1,048,542元,即 屬無據。 ⑸查京漢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保險損失5,731元等 語,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保險費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核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從而,京漢公司請求楊長寧給付5,731元,難謂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潘奕旭以:伊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惟未據潘奕旭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佐證,是潘奕旭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條第3 項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潘奕旭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而與有過失,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至鑑定意見書以:潘奕旭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乙情,為潘奕旭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楊允中所稱:時速約每小時5至10公里等語,及楊長寧所稱 :時速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顯有不符,且潘奕旭於警詢時復自承:系爭車輛與B車僅 相距8至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時速遠高於A車、B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足堪認定,然鑑定意見書忽略上情,逕認潘奕旭無肇事因素,已有疏漏,而應以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為可採。本院審酌潘奕旭、楊長寧之過失態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潘奕旭應負擔60%、楊長寧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而潘奕旭為京漢公司之使用人,依照上開規定,潘奕旭之過失應視同京漢公司之過失。準此,京漢公司所得請求楊長寧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免後為99,186元(計算式:247,966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京漢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楊長寧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京漢公司請求自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京漢公司請求楊長寧給付99,186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319,995×0.438=140,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995-140,158=179,837 第2年折舊值 179,837×0.438×(2/12)=13,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37-13,128=166,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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