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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永輝

  • 原告
    廖孺介
  • 被告
    朱永煇王詩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廖孺介 被 告 朱永煇 王詩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永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36元,其中新臺幣768元由被告朱永煇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永煇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變更聲明僅請求給付金錢,且減縮後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78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永煇、王詩 瑋(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5萬元 本息及將訴外人王正德所提供資料正本交付原告(本院卷3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卷43頁),再於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前述一、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78至83頁),被告就此變更、追加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75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前受王正德委任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案件 之地方法院審級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案件代理事宜(下稱系爭案件),約定報酬為8萬元,並簽有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詎被告向王正德佯以伊為受僱於其等經營之宸和集團,並先後向不知情之王正德收取系爭案件報酬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下稱系爭報酬),而伊對 王正德之系爭報酬債權,因被告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償而消滅,則被告受領原屬伊之系爭報酬,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且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報酬債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受伊委任,為其等利益,擅自向王正德收取系爭報酬,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亦應返還。再者,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ID「@ozm8419u」之帳號(簡介為【宸和】法律地政稅務工商免費諮詢)創立「(商)王正德(議員社區服務)」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 王正德催繳系爭報酬,並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收取,客觀上足使王正德及第三人誤以伊有授權被告收取系爭報酬,致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已侵害伊之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擔任朱永煇創辦、王詩瑋所設立之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法律顧問,約定由宸和公司接洽法律案件,倘涉及訴訟核心業務即由律師即原告出面處理,其他業務則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於收受當事人交付費用扣除人事、辦公室等開銷成本後,再給付餘款予原告,而王正德係於113年4月15日至宸和公司辦公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0號3樓之2(下稱系爭辦公室),與王詩瑋洽詢系 爭案件,嗣由王詩瑋交付載有受任人為原告之系爭委任書與王正德,而王詩瑋本於前述合作關係收受系爭報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受王正德委任處理系爭案件,約定報酬為8萬5,000元,並簽有系爭委任書,王正德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在系爭辦公室內交付現金2萬元、3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酬金收據、授權代理委任酬金收據為證(本院卷6、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 頁反面、137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準占有人係指事實上行使債權,足使他人相信其為債權人。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正德係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7頁),且觀諸系爭委任書所載(本院卷6頁),王正德應將委任報酬交付予原告,且未約定得由他人或被告收取,準此,原告方為系爭報酬之合法債權人無疑。然據證人王正德到庭證稱:伊因遭詐騙而尋求法律服務,並透過社區主任加入系爭群組後,再至朱永煇服務處與朱永煇洽詢,並由原告與伊簽立系爭委任書,嗣系爭群組要求伊給付報酬,伊遂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交付現金2萬元、3 萬元予朱永煇服務處之許淑萍,伊給付系爭報酬時朱永煇都有在場,而伊並不清楚原告與朱永煇間實際關係為何,但伊認為原告受僱於朱永煇,而朱永煇服務處也有標示宸和法律事務所,伊既與律師簽約,則系爭群組要伊付多少錢伊就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121頁反面至12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原係因系爭案件尋求法律服務而輾轉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對於系爭案件洽詢、委任及付款過程,理當知之甚詳,且審諸其證言亦核與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92至95頁反面)、酬金收據及授權代理委任酬金收據所載相符,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係王詩瑋與證人洽詢系爭案件,並非朱永煇,且系爭報酬係交予王詩瑋云云(本院卷138頁),然依卷 附之系爭群組簡介(本院卷90頁),其上已有朱永煇之照片,佐以朱永煇前曾參選桃園市桃園區議員之情,證人應無誤認朱永煇與王詩瑋之可能,被告僅空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群組名稱、簡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及朱永煇名片(本院卷11至12頁、23頁、90至101頁),均係以「宸和」相關組織諸如「宸和 集團」、「宸和法律事務所」、「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廣稱提供法律、地政、稅務等免費諮詢,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朱永煇為宸和集團總裁等情(本院卷138頁), 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朱永煇為系爭報酬之債權人,且行使系爭報酬債權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王正德既不知原告與朱永煇甚或宸和集團間並無委任、僱傭關係,而將系爭報酬交予朱永煇,仍生清償之效力。至王正德固未向原告查證即交付系爭報酬,然此僅屬過失不知朱永煇非系爭報酬之債權人,尚不影響其清償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對王正德之系爭報酬債權,因朱永煇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償而消滅,則朱永煇受領原歸屬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數額財產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永煇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又王 詩瑋既未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收受系爭報酬,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別,是原告執此請求王詩瑋返還云云,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原係辯稱王正德係委任宸和公司處理系爭案件,原告僅係擔任宸和公司法律顧問協助處理法律事務,並領取車馬費,而因原定律師因事無法簽約始以原告名義簽訂云云(本院卷52頁),嗣改稱原告擔任宸和公司法律顧問,雙方約定由宸和公司接洽法律案件,倘涉及訴訟核心業務即由律師即原告出面處理,其他業務則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於收受當事人交付費用扣除人事、辦公室等開銷成本後,再給付餘款予原告云云(本院卷137頁),前後明顯歧異,且被告所提之 車馬費簽收單、打卡紀錄表及手寫筆記本(本院卷63至67頁、105至115頁)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78頁反面、121頁),被告復未舉證為真,自無足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原告求職履歷、法務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照費-律師證書)、現金支出傳票、律師公會收據(本院卷54至62頁),亦僅能認原告曾向「宸和法律事務所」應徵實習律師及前揭單據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係由協紘法律事務所洪士淵律師指導,有律師職前訓練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核定版)可參(本院卷84頁),參以另案原告訴請許淑萍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855號), 許淑萍亦於審理中陳稱其因處理會計事宜而保有前揭單據等語(本院卷144頁),則自難以被告或許淑萍持有前揭單據 而遽認原告擔任宸和公司法律顧問甚或被告所辯前開合作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㈤又原告另依不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就給付系爭報酬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而其他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向王正德催繳系爭報酬,並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收取系爭報酬,已侵害其信用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遍觀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92至95頁),固有催促王正德給付系爭報酬及提及由其他資深律師接辦系爭案件等內容,惟其內容並未論及原告之經濟資力狀況,另系爭群組對話中貼上司法院法學檢索查詢及律師職業狀態截圖後回稱「今年職(按:應為執之誤繕)業,大約3個月而已 ,訴訟經驗2件(1件敗訴,1件通知繳費)」等語,亦僅係 單純描述原告執業情形,至朱永煇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收取系爭報酬,雖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此並未涉及原告經濟上或商業活動支付能力之評價,自不構成信用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永煇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本院卷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朱永煇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6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6元)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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