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 原告
- 張銘祐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晉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藝倫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由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0000000 711,416元 2 0000000 50萬元 3 0000000 50萬元 4 0000000 50萬元 5 0000000 50萬元 6 0000000 50萬元 7 0000000 1,413,232元 8 0000000 677,4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