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 原告
- 許章明
- 原告
- 許宏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婷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仕為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原 告共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彭立賢律師
- 被告
- 楊翔安
- 訴訟代理人
- 孫魁
- 複代理人
-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章明新臺幣14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80元為原告許章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章明為訴外人吳秀玲之配偶,原告許婷婷、許宏基則為吳秀玲之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一路丁字岔路口,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吳秀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秀玲受有顱底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不治,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而許章明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30,700元,又伊等為吳秀玲之配偶及子女,因吳秀玲死亡感到痛苦,故各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章明2,0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婷婷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許宏基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吳秀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吳秀玲之配偶及子女,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玲死亡,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吳秀玲之配偶及子女,吳秀玲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經查,許章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30,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許章明為吳秀玲之配偶,許婷婷、許宏基則為吳秀玲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吳秀玲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均為高中畢業,許章明已退休,許婷婷、許宏基分別從事餐飲業、傳產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2頁、各資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吳秀玲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則屬無據。
㈢從而,許章明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0,7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30,7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030,700元),許婷婷、許宏基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吳秀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兩段方式逕由中線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30日桃交安字第1140049648號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是本院審酌吳秀玲與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其等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吳秀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主張吳秀玲、被告應同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既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吳秀玲之過失,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許章明、許婷婷、許宏基就其前揭損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812,280元、48萬元、48萬元(計算式:2,030,700元×40%=812,280元,120萬元×40%=48萬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許章明、許婷婷、許宏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800元、666,600元、666,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分別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許章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80元(計算式:812,280元-666,800元=145,480元),而許婷婷、許宏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皆已無餘額,其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㈥至被告曾依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給付原告共計30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曾表示此金額不納入民事賠償之範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上開金錢並非被告為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而給付,自毋庸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章明14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