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 原告
- 陳宗慶
- 被告
- 邱宥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瑋
- 複代理人
-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安一街往東泰街660巷行駛,行經興安一街與東泰街660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右轉東泰街660巷,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泰街660巷往桃園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440元、受有薪資損失19,669元、交通費用37,83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3,400元,全為零件,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24,449元、精神慰撫金272,340元,總計361,72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1,7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依法折舊,另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原告回診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而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因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計程車費用預估車資表、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查詢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4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4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時間與傷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治療傷勢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須回診請假,每日薪資3,026元,因而受有6.5日之薪資損失19,66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須回診請假,每日薪資3,026元,因而受有6.5日之薪資損失19,669元,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查詢,原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反而有領得保費退費/公傷薪資(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所請假種均為公傷假,所以都沒有被扣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家至天晟醫院就醫97次,每次往返共需支出計程車費共390元,共計支付交通費用37,830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預估車資表為憑,然原告均係自行開車就醫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其傷勢以輕微外傷為主,尚難認原告因此不良於行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尚欠憑據,顯不足取。
⑵惟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仍具就醫治療之交通需求,而依GOOGLE地圖估計原告自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至天晟醫院(桃園市○○區○○路000號)搭乘大眾交通運輸系統費用約為20元,以原告所提治療次數明細表就診次數計算,原告共計前往天晟醫院97次(計算式:74次+23次),原告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880元(計算式:20元×97次×2=3,880元),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3,40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8日,已使用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449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449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24,44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為65,00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7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4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449元+交通費用3,8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5,769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碰撞,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9,038元(計算式:55,769元×70%=39,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8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3,400元 已使用期間:6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6/12)=8,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8,951=24,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