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高廷瑋
- 原告張美倫
- 被告陳碧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張美倫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6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其請求本金為797,14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路○ ○○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行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6顆斷牙、頸 部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膝部、小腿與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11,798 元、醫療耗材費用2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342元、交 通費用2,3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6顆斷牙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行左轉彎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其為此受有醫療耗材費用260元、交通費用2,3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飽滿電子遊樂場業在職 證明、桃園市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明細、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傷害照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禾有限公司結帳試算暨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牙周治療計畫、禾悅牙醫院收據、環球聯合藥局購買證明單暨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請假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3頁至第81頁 、第145頁至第1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11,79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至第65頁、桃簡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4頁),經核相符,自堪採信。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1,798元,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6顆斷牙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禾悅牙醫診所,請其提供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在該診所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並請其查告原告於該診所進行植牙治療之原因為何(如:牙齒因事故斷裂,因自身牙齒或牙周疾病致牙齒脫落等),而觀諸該診所所函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診療紀錄,其上記載病名為「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前來就診,自述因車禍撞斷牙齒。經診斷為外力撞擊造成牙齒斷裂數顆,建議以植牙進行治療。後續於左上側門牙到右上第2小臼齒缺牙區 進行植牙假牙治療,總計共植入人工牙根3支,並製作6顆假牙」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62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翌日至牙醫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原告係受外力撞擊造成牙齒斷裂數顆,而以植牙並製作6顆假牙之方式進行治療,堪認原告所受6顆斷牙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而被告對此固又稱其懷疑原告自身有牙齒病症,應調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紀錄等語,惟本院函請禾悅牙醫診所提供之資料,本已包含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 之病歷資料,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原告牙齒斷裂6顆之原因係遭外力撞擊,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係因系爭事故 始受有6顆斷牙之傷害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是被告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0,342元(含零件25,337元、工資5,00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7,53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7,53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㈢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耗材費用260元、交通費用2,3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共計5,000 元(計算式:260+2,340+2400=5,00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工作;被告則係高專畢業,目前無業(見桃簡卷第81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4,337元 (計算式:311,798元+7,539元+5,000元+6萬元=384,337元 )。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1,77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81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12,562元 (計算式:384,337元-171,775元=212,56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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