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楊奕泠
- 原告項華亮
- 被告鍾緹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項華亮 被 告 鍾緹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被告經營之「綠之 草技術合夥團隊」,約定入夥金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原告先於同年月2日轉帳20,000元至綠之草企業社開立 之帳戶,又於同年月4日,為被告墊付頂讓訴外人項品菲經 營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所應向項品菲支付之頂讓金中之150,000元。原告以此方式支付加入「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 」入夥金。 ㈡詎原告入夥後,因與被告理念不合而欲退夥,被告則承諾將原告支付之入夥金返還原告。 ㈢爰依合夥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113年1月2日轉帳至綠之草企業社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5日與項品菲約 定頂讓「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然雙方因頂讓範圍是否包含該店已出售但顧客尚未來店消費之課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於113年2月21日向項品菲撤銷願意頂讓之意思表示。在此過程中,被告不曾要求或同意由原告為被告支付頂讓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自己為加入「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先匯款20,00 0元,又為被告墊付150,000元頂讓金,以此方式支付入夥金一節,固據提出轉帳紀錄(桃簡卷6頁)為佐,然查: ⒈原告主張自己曾加入被告經營之「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並提出「綠之草技術合夥人合約書」(桃簡卷33頁反面)為佐。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則原告是否確曾簽立上開文書、原告有無入夥「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均屬不能證明。且縱令兩造確實曾簽立上開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第1項所載,加入為技術合夥人應提供之資金為39,800元,與原告主張之入夥金168,000元亦不 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⒉此外,原告固曾於113年1月2日將20,000元匯入「綠之草企 業社」之開立帳戶內,然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帳戶與其所稱之「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有何關連,亦未就此匯款之原因提出任何舉證,故本院亦不能認定原告上開給付係為支付其所稱之入夥金。 ⒊原告另又主張自己為被告墊付頂讓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頂讓金150,000元,並以此方式支付自己應付之入夥金一節 ,固提出被告與項品菲簽立之讓渡書(桃簡卷34頁)為佐。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由原告為被告代墊頂讓金,或以此方式支付原告應繳入夥金之約定(桃簡卷38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為被告墊付頂讓金一事縱令屬實,亦不能認為上開墊付之款項係原告加入「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之入夥金。 ⒋末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原告支出之金錢返還原告,卻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己加入「綠之草技術合夥團隊」、匯款20,000元支付入夥金、為被告墊付頂讓金以支付入夥金,及被告承諾將原告支付之入夥金返還原告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依其所稱之合夥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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