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永財、游文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號 原 告 金永財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91,71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訴外人安妮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138,600元(含工資及烤漆32,500 元、零件106,1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3,110元,且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所使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4日,致原告原先已承接之112年3月份包車訂單均因而取消,損失48,600元,共計91,710元。而安妮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後經安妮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照、包車行程表、包車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卷宗光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38,600元,包括工資 及烤漆費用32,500元、零件費用10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2日,已使用逾4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6,100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10元(計算式:106,100元×0.1=10,6 1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2,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110元(計算式:10,610元+3 2,500元=43,110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起即112年3月12日起至維修完畢止即112年3月26日,有估價單、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至3月底駕駛 系爭車輛作為經營包車導遊之獲利預計為48,600元,有安妮公司出具之包車費用單、行程表及安妮公司與原告間之預約包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24頁),是原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48,600元,其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1,71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110元+營業損失48,600元=91,71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起 (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87,200元,故繳納裁判費1,99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1,71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9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