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 原告
- 李卓尚
- 被告
-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土地、建物坐落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於民國93年8月20日,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伊業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縱認未清償完畢,該等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爰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登記在案,自有絕對法律效力,且伊查無原告清償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反面解釋,如存續期間已經屆至,債權人又無法證明對於抵押人之債務人有任何債權之存在,債務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存續期間已於98年11月1日屆至而已確定,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又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狀態已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2 李卓尚 收件字號:德資字第114910號 登記日期:93年8月20日 權利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70,000元 存續期間:93年8月12日至98年11月1日 債務人:李卓尚 設定義務人:李卓尚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