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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楊奕泠
  •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陸子淵

  • 原告
    秦翊誠
  • 被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與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約公司)間之契約,雙方於契約第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桃簡卷9頁反面);又原告與希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斯公司)間之契約,雙方於第24條下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佐以原告起訴時無限學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希克斯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3 樓,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且上開2契約均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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