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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翁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告
蒝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湘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湘琳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被告劉湘琳以貸款無力償還及癌症復發住院醫療費用過高,另有貸款需求為由,請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劉湘琳貸款及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債務,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15日間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1筆款項繳納被告債務及稅金之帳戶,合計被告劉湘琳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128元、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33,502元。被告劉湘琳長期於船上工作,期間向原告多次表示「癌症」、「急診」、「截腸手術」、「住院」、「醫療費出估30幾萬」等事由,故意虛構事實即施以詐術令原告依其指示拆分多筆款項轉帳款至被告應繳款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先位之聲明。倘鈞院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㈡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整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劉湘琳於111年7月、8月間於臺中仁愛醫院接受胃切除手術,檢驗過程中發現組織有感染零期之癌細胞,並未以詐術騙得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同居人關係給付,被告從未以癌症手術費用為由請原告為其支付,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詐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劉湘琳相識後隨即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原告深知被告背負龐大之經濟壓力,因而主動向被告表示基於男朋友「老公」身份要幫忙分擔經濟壓力,被告屢次婉拒原告好意,並向原告表示會自己想辦法解決,然原告屢次告知「我自願的」、「那我自己匯錢到第一銀行」、「不用算 我甘願的」、「錢會幫妳備好,別跟我囉嗦,聽到沒」、「妳是我老婆,妳的事,就是我的事」、「我的付出 不用還 反正你指認為我只會講我的付出(錢)就那樣(妳的點是點 我的點不是點)」、「我是別人嗎?我是你老公要分那麼清楚嗎」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基於情愛而為之贈與,斯時兩造既合意為無償之贈與,如今原告因分手而反悔上開贈與行為,並主張兩造皆為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自4月1日、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足見原告已依民法第313條免除被告之債務,債務關係因而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後已分手,且原告匯款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存在,以及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始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112年4月30日劉湘琳以電子郵件訊息表示:「我癌細胞擴散到大腸,昨天手術又截一段,之前我有告訴你要入院,是你根本不聞不問,還有我沒錢住單人房,現在住健保房,不能講電話,這時間會吵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劉湘琳訴苦癌症手術、住健保房,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均查無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劉湘琳有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認劉湘琳並未得癌症以此不真實之事實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出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早在112年3月2日起即對劉湘琳表示其手術前已匯出多筆款項,且佐以原告與劉湘琳於112年5月1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身上錢夠嗎?劉湘琳:現在2萬還夠,我還有3萬多薪水。原告:房貸、車貸呢。劉湘琳:出院時跟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原告:好,到時候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辦法,你先別擔心,給我乖乖養病,聽到沒,你好好專心養病。」(見本院卷第135頁),乃原告先行關心劉湘琳之經濟狀況,另依劉湘琳所述係堪憂隔月薪資是否如期進帳,其自身貸款能否順利繳納等心情抒發,均無以此請求原告援助代為匯款至繳款帳戶,可徵原告係為使劉湘琳養病而自願給付,至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方面之動機錯誤,尚難以此認定劉湘琳積極實施詐欺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33,502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固稱劉湘琳向原告口頭指示匯入特定帳號為其還款後收回訊息、原告向被告復誦劉湘琳繳款銀行之帳號,於112年4月至8月間匯入款項、112年5月19日劉湘琳稱幫忙匯款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全未談及借貸,另佐以交往期間原告與劉湘琳之對話記錄,於112年4月1日劉湘琳向原告表示:「你所謂的付出全帶走,不要在說我欠你,錢全部算一算。」,原告則表示:「不用算,我甘願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12年5月12日原告表示:「出院時擔心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汐止只能付這次2萬,下個月需要借支過日子,因為沒收入,我再想辦法,你忙吧。」、「你略過我說的,我自己想辦法。」,原告表示:「好,看到時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辦法。」、「差多少直接跟我說懂嗎?錢我想辦法!」、「你給我專心好好養病」、「不用,我是你老公」(見本院卷第135頁);112年6月12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這個月要幫你那麼多(因為公司有發獎金)所以要你計算7月8月得(差多少錢)我自己每月也不少,所以要你確認金額,對不起,老公能力不足」,劉湘琳回應:「沒有,是我自己的問題。」。原告再回應:「沒事,老公陪你一起想辦法一起加油」、「老公怎麼忍心讓老婆煩惱壓力大。」(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車貸、房貸轉好了,剩下的差多少跟生活費,給我老實說」、「怕你身上沒有生活費不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語,雙方前開多次對話內容均未談及借貸,反觀原告主動為劉湘琳清償貸款,及以劉湘琳為代表人之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原告固稱其當時財力已屬勉強生活撙節,非寬裕到可以主動提供無償金援云云,惟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劉湘琳於交往期間逕以老公自稱,並稱劉湘琳為老婆,而熱戀中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實屬常見,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堪認原告主動交付金錢,彼此主觀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目的係原告為減輕被告劉湘琳債務之目的而自願付出,且均無約定被告應返還同額金錢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替被告劉湘琳代繳貸款及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縱有繳交上開款項,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情分。原告復未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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