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彭秋琴
  • 被告
    陳日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彭秋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於簽 約時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另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繳納,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續約更新事項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7月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1個月租金合計27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1個月=2 75,000元)未給付。另積欠原告代墊之112年3月、6月、11 月、12月及113年1月起至7月止,共11個月管理費合計34,98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3,180元×11個月=34,980元);11 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18,742元、水費838元;112 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瓦斯費671元。復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後,原告進入始發現原提供之沙發及床架已遭被告毀損,因此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9,000元;另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 打掃乾淨,致原告支出清潔用品費用8,678元及全屋清潔費 用15,000元。上開金額加總後共362,909元(計算式:275,000+34,980+18,742+838+671+9,000+8,678+15,000=362,909 ),扣除押租金5萬元後,尚餘312,909元未據原告給付(計算式:362,909-50,000=312,909)。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09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因家庭變故,故有數次漏繳或遲繳租金,惟伊收受原告112年8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2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並打掃系爭房屋完畢,繼兩 造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原告當日表示伊 未完成房屋清潔,且提供之沙發、床架損壞,希望伊賠償相關費用,但伊未同意,故兩造未完成點交,伊嗣於112年11 月5日前後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在社區警衛室,故此後 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即不應由伊負擔,另伊並未破壞沙發及床架,且係清潔全屋完畢後始離開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至113年8月26日始因到期而終止等語;被告則辯以伊已搬離系爭房屋,雖因故未能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伊已於112年11月5日前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在社區警衛室,故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已經終止等語。審諸租賃契約至租期屆滿時終止為常態事實,提前終止則為變態事實,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所稱已於112年11月5日前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於社區警衛室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而房屋之鑰匙既屬對於房屋具占有管領使用權限之重要表徵,承租人於退租時應將承租房屋之所有鑰匙歸還出租人,始得謂其已放棄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於112年11月間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歸還原告,自難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時終止。此外,被告就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提前搬離並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應認其所辯要屬乏據,委無可採。基上,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系爭租約之到期日即113年8月26日。 ㈢關於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26日終止時,尚積欠112年4月、7月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1個月租金合計275,000元;被告則 自陳願以押租金5萬元扣抵112年4月及7月之租金,至其餘租金則因其已搬離系爭房屋故不願給付等語。然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3年8月26日,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以押租金5萬元扣抵112年4月及7月之租金後,依約仍應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2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9個月=22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代繳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 按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3月、6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起至7月止,共11個月管理費合計34,980元(計算式: 每月3,180元×11個月=34,980元);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電費18,742元、水費838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瓦斯費671元,共55,231元(計算式:34,980+18,742+838 +671=55,231),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繳費證明、氣費明細資料及代繳電費、台水費、瓦斯費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13至115頁),堪認非虛。就此被告雖同辯以:伊於112年11月間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放置在社區警衛室,此後 之相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系爭租約之到期日即113年8月26日,業如前述,則於此之前之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沙發及床架(下合稱系爭傢俱),因被 告使用不當而毀壞,遂委請訴外人宏洋回收搬運公司處理系爭傢俱而支出清運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出租前後照片 、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0、164、165頁)。惟 系爭傢俱既為原告所有,即僅原告具處分之權限,被告則無擅自處理之權利,且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亦未見兩造就此有何特別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清運系爭傢俱之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清潔用品費用及全屋清潔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還之系爭 房屋內部髒亂不堪,需委請清潔公司清潔,支出全屋清潔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前後照片、榮鑫企業社估價單、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157 、158、165、191至204頁),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加以清潔之必要,參以被告辯稱其係清潔全屋完畢後始離開系爭房屋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5,000元,要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委請他人清潔系爭房屋前,已先親自清潔而購買清潔用品支出8,678元等語,雖提出特力屋出貨明細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該出貨明細單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清潔用品,而該等清潔用品是否確係使用於系爭房屋,未據原告舉證為佐,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㈦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5,231元(計 算式:225,000+55,231+15,000=295,2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昱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