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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聲請人
即被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期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足見兩造間就依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惟相對人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租金,卻未依系爭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而係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系爭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是兩造自無從依系爭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法院以仲裁程序處理,足見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係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由法院管轄,自無先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其用語雖為「仲裁」,惟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故系爭約定之「仲裁」文字應係誤用,自無從認定系爭約定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仲裁協議條款;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見依立約當時情形、契約目的、經濟價值或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較由法院逕為裁判,更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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