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振嘉
- 原告呂學昱
- 被告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呂學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陳德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借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名義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38,463元,及向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299,990元,共計438,45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系爭款項自應為原告所有。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5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固為原告出資所有,然汰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舊車)為被告所有,而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係以報廢舊車為必要,另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下稱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僅需報廢舊車即可領取補助款,不以購買新車為必要,以符合改善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故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及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均應歸被告所有。又縱認系爭款項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代原告清償出售系爭車輛之營業稅44,762元,並代被繼承人呂芳義之繼承人清償呂芳義之喪葬費用204,849元,及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金額分 別為316,325元、2,504,437元之貸款債務,而原告為呂芳義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抵銷後即無餘額,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借名購買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所有,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分別向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及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嗣系爭款項均已撥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環保局補助案件收件單、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市環保局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關於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部分: ⑴按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106年 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40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①於95年9月30日以 前出廠。②於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廠,且於95 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88年7月1日或93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①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②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購買新大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 登記。③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記為同一人所有,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符合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規定之新大型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而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減徵退還貨物稅,應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付「新車實際購買人」,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6至8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亦即原告為新車即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乙節,已如前述,參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經由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昇傑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減徵退還之新車貨物稅138,463元,自應歸實際購買新車之原告所有, 此亦據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舊車之所有人,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歸其所有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國稅局桃園分局之函覆尚有未符,自非可採。 ⒉關於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部分: ⑴按本辦法關於三期大型柴油車,指88年7月1日至95年9月 30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規定之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①完成一期、二期或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③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6個月內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 期、六期新車。但於109年1月1日後購買四期以上中古 車或五期、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報廢後1年內為之, 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辦法於108年5月27日修正(修正前原名稱為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修正前補助對象僅限於淘汰老舊柴油車之車主,修正後補助對象則擴增至淘汰並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車主,此於該次立法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已明白揭示。查原告將屬三期大型柴油車之系爭舊車完成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購買屬新車之系爭車輛,有桃園市環保局檢送之系爭車輛申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參依上開規定,桃園市環保局所核撥之汰舊換新補助款299,990元,自應歸屬原告 所有。 ⑵至被告雖辯以:汰舊之系爭舊車為其所有,且僅需報廢舊車即可領取補助款,不以購買新車為必要,故汰舊換新補助款應歸被告所有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舊車為其所有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係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舊車係其母親即訴外人王靜蒂所購入並贈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車點交單、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號牌費收據、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4、156至168頁),且據證人王靜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舊車係伊所購入,相關費用亦均係由伊繳納,惟因大貨車需有公司行號才能購買,所以車籍登記在大和食品廠名下,之後因伊要換新車贈與原告,故將系爭舊車贈予原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佐以系爭舊車於109年6月間曾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亦係由王靜蒂支付相關和解款項,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卷核閱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舊車於報廢前均係由原告一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凡此,均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舊車係 其所有等語尚屬非虛。至被告抗辯系爭舊車係其所有云云,則屬乏據,尚無可採,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系爭款項均應歸原告所有,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營業稅44,762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抗辯其於111年間代原告繳納出售系爭車輛之 營業稅44,762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是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44,762元,並據以抗辯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被繼承人呂芳義之貸款2,504,437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於呂芳義101年7月24日死亡後,嗣於同年11月29日代呂芳義之繼承人清償呂芳義之貸款2,504,4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溪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核准額度為250萬元部分之貸款】,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芳義、匯款金額2,504,397元 、手續費25元、其他應付款15元、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人楊竣翔,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6、132頁)。繼經本院向大溪農會函詢系爭 申請書係清償呂芳義何筆貸款,經大溪農會以114年2月11日桃溪農信字第1140000771號函覆略以:系爭申請書係清償系爭帳戶之貸款,於108年更換系統前之舊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見呂芳義名下系爭帳戶之貸款應係被告所清償無訛。惟系爭申請書所載之手續費25元、其他應付款15元,並未入帳系爭帳戶,自非屬被告代呂芳義之繼承人清償之款項,應予扣除,是被告代呂芳義之繼承人清償此部分貸款,應為實際之匯款金額2,504,397元。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代呂芳義之繼承人清償呂芳義名下2,504,397元之貸款, 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呂芳義之繼承人於渠等繼承呂芳義之遺產範圍內,即有2,504,39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原告既為呂芳義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就系爭債權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觀諸卷附呂芳義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呂芳義所遺遺產均為不動產,其核定價值為8,964,800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15(見本院卷第61、127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則為597,653 元(計算式:8,964,800元×1/15=597,6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中597,653元部分與原告 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核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⑶雖原告爭執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呂芳義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款項之債權人則僅原告一人,且呂芳義所遺遺產僅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無金錢,至系爭款項則為金錢債權,故債權債務之權利主體及給付種類均有不同,不得抵銷云云。惟被告既對於呂芳義之繼承人有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呂芳義之繼承人就系 爭債權對外即負有連帶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芳義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於繼承呂芳義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不可,而無須以呂芳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對象,並無權利主體不同之問題,且被告執以主張抵銷之系爭債權,與本件系爭款項債權,同屬金錢債權,亦無給付種類不同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438,453元,惟被告亦得 以上開營業稅44,762元,及系爭債權中597,653元部分為抵 銷,則兩相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系爭款項債權可資請求。末原告本件系爭款項債權,經被告以上開營業稅及部分系爭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代呂芳義之繼承人清償呂芳義之喪葬費用204,849元、 貸款316,325元等債權存在,並得據以抵銷等節,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45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潘昱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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