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林宥樺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強
訴訟代理人
邱信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唐
被告
羅啓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民國109年1月出廠、顏色白色、廠牌TESLA、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YJ3E7EA6LF690867號之租賃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民國109年1月出廠、顏色白色、廠牌TESLA、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YJ3E7EA6LF690867號之租賃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月出廠、顏色白色、廠牌TESLA、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YJ3E7EA6LF690867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係因靠行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名下等語,被告雖稱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然辯稱須待6年動產擔保期滿並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後方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不明確,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士弘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啓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再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項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羅啓強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背面)。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關於同一車輛之靠行契約而為上開請求,僅係因應負返還責任之人究為士弘公司或羅啓強尚待審理確認,方追加羅啓強為被告,並排列先、備位順序,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又原告於原訴所提出之車輛貸款等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可利用,是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應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3月間以貸款方式購入系爭車輛,嗣於112年10月間,伊欲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士弘公司以從事機場接送業務,然仍由伊自己負擔汽車貸款,遂與士弘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先由士弘公司以750,000元代償系爭車輛原有車貸後,將系爭車輛自伊名下移轉登記至士弘公司名下,再由伊於112年10月4日以購車分期付款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本金1,000,000元之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向士弘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合迪公司並將上開1,000,000元直接匯入士弘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達成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士弘公司名下,而實際上仍由伊自行負擔汽車貸款之目的。系爭貸款超過750,000元之部分(即250,000元),係士弘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士弘公司交付之。倘認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則士弘公司受領該部分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士弘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如認士弘公司並非受領該給付之人,則受領之人即為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啓強,應由羅啓強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另伊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止,接受士弘公司派案機場接送服務69趟,承攬報酬為20,700元,迄今未獲給付,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士弘公司給付20,700元。

㈢又伊已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士弘公司即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詎士弘公司拒為上開移轉登記,伊得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依系爭靠行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士弘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靠行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另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備位聲明:被告羅啓強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士弘公司成立期間6年之靠行契約,至羅啓強僅為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所以向合迪公司申辦高達1,000,000元之系爭貸款並直接給付予士弘公司,除係因士弘公司前已代償系爭車輛原有車貸750,000元外,剩餘之250,000元係作為扣抵系爭靠行契約相關稅金、罰單等金額之用,原告、士弘公司並已約定待系爭靠行契約6年期間屆滿後,再以實報實銷方式結算退款予原告。系爭靠行契約期間既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士弘公司返還250,000元;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亦應扣除伊已負擔之相關費用168,048元,僅得退款80,992元。

㈡就機場接送承攬報酬20,700元部分不爭執。

㈢伊不爭執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系爭靠行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登記為租賃小客車車牌,依法無法過戶登記予自然人;且系爭車輛目前仍有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在原告向合迪公司結清債務、塗銷動產抵押權前,亦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貸款方式購入系爭車輛。

㈡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欲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士弘公司名下以從事機場接送業務,原告、士弘公司遂成立靠行契約,約定先由士弘公司以750,000元結清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士弘公司名下,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向合迪公司申辦本金1,000,000元之系爭貸款,並由合迪公司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士弘公司之銀行帳戶。

㈢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月4日止,接受士弘公司派案機場接送服務69趟,報酬共計20,700元,士弘公司尚未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靠行契約是否已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士弘公司給付250,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士弘公司給付20,700元?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士弘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靠行契約已經原告於114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從事機場接送業務與士弘公司間成立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士弘公司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實為原告為取得機場接送之營業資格,而委由士弘公司為其處理事務之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⒉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可隨時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查原告已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系爭靠行契約應已於114年5月28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士弘公司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士弘公司約定先由士弘公司以750,000元結清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士弘公司名下,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向合迪公司申辦本金1,000,000元之系爭貸款,直接匯入士弘公司之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士弘公司受領上開1,000,000元,扣除代償系爭車輛原貸款750,000元後所餘之250,000元,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於原告。

⒉被告固辯稱:伊受領上開250,000元係作為扣抵系爭靠行契約相關稅金、罰單金額之用,須待系爭靠行契約6年期間屆滿後,再實報實銷結算退款云云。惟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須待6年期間屆滿方結算退還云云,已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尚應扣除代償費用、設定費、違約金、靠行費、領牌費、營業損失、車輛買賣稅金,僅得退款80,992元云云。然就其所主張應扣除之費用,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單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士弘公司給付250,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士弘公司給付20,700元,為有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月4日止,接受士弘公司派案機場接送服務69趟,報酬共計20,700元,士弘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具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又原告、士弘公司間係因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士弘公司,被告就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士弘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登記為租賃小客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自然人,且系爭車輛目前仍有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在原告向合迪公司結清債務、塗銷動產抵押權前,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該所函覆略以: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將某車輛辦理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汽車辦理過戶時……尚設有動產擔保設定者,原告得於自行清償該貸款並辦妥動產註銷登記後,併請持法院判決(含判決確定書)……繳清稅、費、違規罰鍰積案,依交通法令相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某租賃車輛辦理變更登記至原告(自然人)名下,原告可自行持該判決、車牌及行照辦理繳銷並完成實車檢驗合格後,依前揭資料辦理重新領牌為自用車牌及過戶登記手續等語,有該所114年4月8日竹監桃一字第11400243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暨背面)。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雖為租賃小客車,然可由原告持確定判決、車牌、行車執照自行辦理繳銷後過戶;又系爭車輛上雖仍有動產擔保設定,然亦可由原告自行清償貸款、辦妥動產註銷登記後,持確定判決辦理過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請求士弘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士弘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士弘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490條第1項、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前揭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訴,應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3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4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