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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高睿志

  • 原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被 告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依卷附經兩造確認之報價單第7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將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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