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陳振嘉
- 原告王家家
- 被告郭維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家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何博彥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郭維凱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楊崴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5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5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腳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塔腳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 及第5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髖部及雙膝部挫傷、左腕 舟狀骨骨折並腕內關節脫臼、左手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85元、就醫交通費用7,130元、醫材費用2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每日2,500元×4日)、營養食品費用17,976元,並受有補習費用損 失20,425元、薪資損失470,830元(每月73,186元×6個月又13日),及勞動能力減損3,819,584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4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不爭執。又原告支出之醫材費用及營養食品費用於醫療上均非必要,看護費用應僅為4,800元(每日1,200元×4日),補習費用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薪資損失計算時間應為5個月又12 日(即162日),且每月薪資須扣除14薪、13薪等項目,復 原告受傷部位非慣用手,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末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21,134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 故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相關光碟置放證物袋內)。復觀諸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認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以被告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 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285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樂誠診所、文青堂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國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88至194頁),核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林口長庚醫院23次,單趟計程車費用約為155元,共計7,130元(計算式:每趟155元×來回2趟×23次=7,130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7,13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購買低週波EM耗材及軟式網球,支出費用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挫傷、骨折及脫臼等傷勢,為舒緩其疼痛並加速復原,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以輔助治療,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且非全然欠缺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則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日至4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 算式:每日2,500元×4日=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4日需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顯低於本院職務上所知 國內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且無所據,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000元,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⒌營養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食品費用17,976元,固提出訂購明細、電子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則爭執該等支出之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是否有補充營養食品或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應提出經專業醫師於醫囑記載有補充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如未經醫師指示,即應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使用上開食品之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出經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需服用特定營養食品,且依原告提出訂購明細之品名記載995生技 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亦無法得知該等營養食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要難准許。 ⒍補習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欲參加公職考試而報名補習課程並已繳費,惟因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負擔輔助書寫或打字,導致無法於課堂上抄寫筆記,影響學習效果,經評估上榜無望後向補習班申請退費,惟仍受有另一半無法退還之補習費用損失20,425元,固提出請款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影響補習課程之學習效果等語,惟未就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考量現今補習課程之形式多元、彈性,到班上課、線上上課、書面函授等不一而足,若因不可抗力或無法歸責之事由必須暫時中斷課程,通常亦得保留課程相當期間,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舉證說明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上課或保留課程,而僅有申請退費一途,即難謂原告自行評估上榜無望遂申請退費因此受有部分費用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13日不能工作;被告則 辯以:原告提出之部分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重複,故原告應僅需休養5個月又12日等語。就此觀諸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至少6週;同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1個月 ;同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患部宜休養3個月;同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再休養1個月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後即持續接受治療,每次回診均經醫生囑言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於上開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之狀態,故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8日最後一次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之休養 期間計算之,亦即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共計6個月又13日。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休養5個月又12日云云,則無可採。 ⑵次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自111年9月起任職瑞士商菲爾德柯解決方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事故發生前5個月薪資分別為65,638元、62,000元 、64,625元、104,334元及69,331元;其中111年12月薪資單關於13薪、14薪之項目,係根據原告之任職期間按比例計算,無論公司經營狀況、員工績效、任職時間,均發給固定金額之13薪、14薪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9月至112年1月薪資明細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具工資之性質,是被告抗辯計算原告薪資時應將該等項目予以扣除云云,尚無足採。基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73,186元【計算式:(65,638+62,00 0+64,625+104,334+69,331)÷5=73,18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70,830元(計算式:每月73,186元×6月+每月73,186元×13日÷30日=470,83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臺大醫院鑑定略以:原告經理學檢查顯示左手腕與左手第4、5指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1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1月17日診字第11211162 4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部位非慣用手,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語,然此經臺大醫院函覆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遺存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為「左手第4與第5掌骨骨折」及「左手腕骨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上述診斷及受傷部分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並未因慣用手與非慣用手而有差異等語,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是原告請 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3%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後,自112年7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並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7年6月7日止,繼 以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受領73,186元為薪資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應為3,498,1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59,600 元(計算式:73,285+7,130+200+10,000+470,830+3,498, 155+200,000=4,259,600)。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足見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此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 7頁背面),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 比例減輕為2,981,720元(計算式:4,259,600元×70%=2,981 ,72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21,134元乙情, 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60,586元為限( 計算式:2,981,720-421,134=2,560,586);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586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98,155元【計算方式為:201,993×16.00000000+(201,99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498,15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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