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 原告
- 蕭至倫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綺
- 被告
- 林俊辰即廣誠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萬元,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7萬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7萬元(本院卷115、11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先位部分表明請求權基礎,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申辦貸款撥付。嗣伊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曾維修拆裝、左前葉子板曾更換、左後葉子板、左後及右後門曾鈑修、前保險桿內鐵曾維修拆裝、左前輪拱擋泥板破損、水箱架鈑件曾受損維修、右前及左前內規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右直樑前段曾受損維修及左直樑前端有工具機維修夾痕等瑕疵,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上開瑕疵未達解約程度,亦已使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7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7萬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7萬元,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伊僅係因訴外人張洺櫪向伊借用帳戶以供撥款,伊並非出賣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存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歐悅公司申辦貸款撥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43至48頁、59至6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觀諸前揭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確已載明指示撥款帳戶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46頁),復經證人即時任歐悅公司員工孔信紳到庭證稱:伊係歐悅公司對保人員,會向客戶了解合約內容,當時係一位自稱被告車行業務之張洺櫪告知有客戶要貸款買車,所以找上歐悅公司,並由伊進行對保,伊也有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貸款買車,而撥款帳戶亦係由張洺櫪提供等語(本院卷126頁反面至128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與張洺櫪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可見張洺櫪有傳訊告知被告貸款核貸及系爭車輛資訊等情(本院卷54至55頁),益徵被告對原告向歐悅公司申辦貸款甚或撥款至其所有帳戶一事知之甚明,倘被告非買賣契約之一方,衡情張洺櫪應無向其報告前揭訊息之理,是綜合前揭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車輛前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為「⒈經本會現車現況確認該系爭車引擎蓋、左右葉子板更換過,左右大燈座有焊接過,上下水箱支架有整修及焊接過,右前橫樑有焊接過,左前橫樑有焊接過,右前劍尾有整修過,前保險桿支架更換過,右前內龜有焊接過,左右大燈更換過,其他並無整修受損痕跡……⒊該系爭車於2016年06月出廠,廠牌TOYOTA,型式ZRE172L-GEXGKR,該系爭車於2022年10月以50萬元購入。⒋該系爭車於上述各項維修後其減損金額約為新台幣7萬元,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43萬元較為合宜。」等情,有該會114年3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8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93、103頁反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1頁反面),而足堪認系爭車輛確存有前揭瑕疵,然無法確定瑕疵發生時間。參以原告從111年11月間受領系爭車輛時起至其自行向訴外人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日即112年9月6日(本院卷8頁)止,已相隔約10個月,甚或於本院囑託鑑定之日114年2月18日(本院卷95頁),亦相隔2年3個月之久,期間系爭車輛仍持續由原告管領中,是否仍舊保有如同交付當下之原有態樣,已非無疑。復審諸卷內亦查無系爭車輛交付時之里程數以比對前揭檢測、鑑定時之里程數差異,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亦無從知悉,尚無從以系爭車輛經鑑定有前揭瑕疵即得遽認係於交車時即已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事證以實其說,則就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負擔。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之際已存有前揭瑕疵,被告自不須負瑕疵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另備位主張如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7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7萬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7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