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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子鳴

聲請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規定係為預防當事人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而許以立即調查所設,故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本項後段規定,則係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僅空泛稱判決不備理由,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未具體特定所欲保全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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