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華盛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志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相 對 人 華盛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4,036,881元本金部分, 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10,04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473,164元之債權 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101號就系爭本票所為之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473,164元本金及其利息之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10,045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4 4,443元。而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2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473,164元、已到期 之利息17,168元【計算式:1,473,164元×6%×(32/365+39/36 6)=17,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用2,0 00元、執行費44,443元,共計1,536,775元。又聲請人所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 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0,516元【計算式:1,536,775元×5%× 3年=230,516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0,500 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至系爭執行事件逾1,473,164元部分。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逾1,473,164元部分,未經起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併 就系爭執行事件逾1,473,164元部分,一併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