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名絨股份有限公司、黃志賢、四貝企業有限公司、王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相 對 人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5,1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以民國113年4月24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5,100元(1,764,000元×5%×5.5年=485, 100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