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2號
- 原告
-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盛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桃補字第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盛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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