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31號
- 原告
- 宋承澔
- 被告
-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前開程序聲請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到期利息為104元,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所獲利益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