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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楊奕泠
  • 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 原告
    宋承澔
  • 被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前開程序聲請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到期利息為104元,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所獲利益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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